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06
近年来,由于国内外市场环境、经济形势变化,很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索要工程款的过程,可谓艰苦卓绝。随着一般公众法律意识的提升,一般情况下会采取与发包人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忽视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一个优质且重要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行使该权利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起算点。如今,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的观点。今天,我们通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编著出版书籍的内容和最高法相关司法案例,和大家进行分享。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由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优先权,在我国的法律中最早出现在《合同法》第286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吸收了该规定,并就该权利相关内容做了进一步完善,规定于《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41条等。《民法典》第807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含义,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的优先于抵押权、其他债权的权利,该权利承包人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情况都可以行使。需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来行使,行使方式为“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权利类似于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断、中止、终止的法律效果。需要注意的是,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二、最高法编著出版书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点的观点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该书第424-426页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事实复杂,审判中通常难以直接、准确认定应当付款的时间。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应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可参照前述标准处理。”
三、最高法司法案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点的观点
案例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多年,故涉案工程正式通车之日应为应付款之日,亦为中关村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之日。中关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其主张优先权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关村公司主张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848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苏华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形成《工程资料交接书》,向发包方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提供工程资料决算书;另外,2016年苏华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索要工程款诉讼,工程债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至迟到该时点亦应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于2019年11月方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已远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案例三: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例四:湖北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3)最高法民申972号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该结算表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结算的情况下,二审认定从该时间起中绣公司应当向江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由此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最高法编著出版的书籍、最高法的司法案例均能够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点的认定主要系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不明、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未交付等情形下会发生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确定该起算点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们也想提示各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专为承包人设立的权利,其优先的性质对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拥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通过诉讼争取自己合法权益时,考虑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非常重要。若能主张优先权,则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本文提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合同法》(已失效)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吸收了该规定,并就该权利相关内容做了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为承包人而战
《为承包人而战》系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推出的系列书籍,从承包人利益出发,汇集了案例、法律分析及常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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