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19-05-05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4549号

原告:刘某1,男,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父),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刘某1之母),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贵州全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平,贵州全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红旗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该医院职工。

被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医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馥,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杰,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方县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被告大方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刘扬,被告贵医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57.32元、护理费150878.00元、营养费7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272.00元、鉴定费10500.00元,共计556207.32元,其中被告大方县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111241.46元,被告贵医附院承担50%的责任为278103.66元,二被告总计赔偿389345.1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1因摔倒至左小腿肿胀、疼痛,遂求诊于大方县百纳康惠中西医结合医院,该院为原告做了X光检查后,告知原告父母原告没有骨折,并无大碍,没有作任何处理。原告返回家中两天仍感觉左小腿疼痛难忍,肿胀没有消退,于2015年12月28日求诊于谌刚诊所,谌刚为原告做X光检查后,告诉原告父母没有检查出异常,于是原告又返回家中。2016年1月1日,由于疼痛没有缓解,原告父母找当地医生刘仕方,刘仕方告诉原告父母,原告的伤已经伤及经络,千万不要去输液,同时给原告用中草药敷,给原告一瓶药酒回家擦拭。原告听从刘仕方的话就没再去医院,而是坚持用他的药敷了5天,由于疼痛越发严重,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求诊于大方县中医院,大方县中医院对原告做X光检查后,未作任何处理,建议原告转院到大方县医院。原告当日即到大方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体温高达39.4℃,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畸形蜂窝组织炎;2.左胫骨骨髓炎?后该院为原告行X光等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对原告予以输液消炎等处理后原告的症状无明显缓解。2016年1月9日,原告转院至被告贵医附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贵医附院先后对原告做了“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坏死组织清除术+VSD引流术,左小腿清创+VSD更换术,左胫前创面扩创、皮瓣转移修复术,胫前创面扩创、中厚植皮、右大腿取皮术”等治疗。2016年3月19日被告贵医附院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不得已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缺损;2.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3.VSD引流术后;4.左小腿坏死性筋膜炎。原告在被告贵医附院出院时,左胫骨内侧仍有粪样液体渗出,左下肢疼痛不能活动,左膝关节不能屈曲,左足背仍肿胀。2016年4月25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该院为原告做了X光和MRI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胫骨中断骨折合并左侧胫骨骨髓炎改变。2016年5月10日,原告因左大腿肌肉萎缩、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后在该院行康复治疗三个月。2017年底,原告因伤情变化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9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Y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大方县百纳乡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谌刚医院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大方县中医院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刘某1骨髓炎进展进而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大方县医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1骨髓炎进展进而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贵医附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刘某1左膝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二年,营养期为二年,后期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由于二被告的疏忽大意,延误诊治、漏诊等过错,导致原告造成现在的严重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赔偿住宿费684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医疗费变更为1710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大方县医院辩称,大方县医院骨外科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诊疗范围符合相关规定,从事诊疗的医护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开展诊疗活动和依法履职。原告因外伤14天后于2016年1月6日17时19分到大方县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大方县医院对原告进行MRI等相关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进行抗炎等对症治疗。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原告家属认为治疗效果不理想,强烈要求转上级医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大方县医院住院仅两天时间,大方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尚在进行中,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已尽到了基层医疗机构现有条件下的诊疗义务。大方县医院根据患者刘某1入院时的症状以及MRI等相关检查结果即能明确诊断,对刘某1左小腿中段进行诊断性穿刺抽液,未抽出脓液,仅针尖有少许血性液体,标本太少,不足以进行细菌培养,但后来给患者抽取静脉血作血培养+药敏试验。刘某1在大方县医院仅治疗两天,其家属强烈要求转院,管床医师向上级医师石寿勇汇报,石寿勇医师到病床边了解情况后,建议家属尽快转院,并按合作医疗的转院要求为患者办理转院手续。由于管床医师年轻缺乏经验,未将该情况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也未出具转院告知书,但该行为属于病历的瑕疵,对患者的转院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大方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备严谨性和科学性,未考虑疾病的风险因素和个体差异,对疾病的发生、发展缺乏必要的认识,未对前期治疗的参与者造成患者病情进展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主要责任方进行合理责任划分,因此,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方县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医附院辩称,本案是可以区分大方县医院和贵医附院责任程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其在贵医附院住院时是医生要求出院与病历记载不符,根据病历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是自请出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其他医院接受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41%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降低贵医附院30%的责任比例,即贵医附院承担20%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大方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贵医附院的住院病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购买膝关节外固定支具的发票,被告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某1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该鉴定中心就被告贵医附院申请重新认定的回复函。旨在证明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为两年,营养期为两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500.00元。被告大方县医院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不具备严谨性和科学性,未考虑疾病的风险因素和个体差异,对疾病的发生、发展缺乏必要的认识,未对前期治疗的参与者造成患者病情进展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主要责任方进行合理责任划分,因此,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贵医附院的质证意见为:贵医附院经过会诊后,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家属,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出院,但鉴定意见书遗漏了会诊记录,对鉴定的客观性、公平性具有一定影响,综合本案情况,贵医附院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20%的责任。同时,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是适用两院三部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告贵医附院为反驳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供了原告刘某1在贵医附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临时医嘱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原告对被告贵医附院提供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某1提供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后作出,被告贵医附院申请复核后,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解释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和标准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贵医附院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某1提供的刘某2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工作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贵阳玖合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质证意见是:对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原告刘某1提供的刘某2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某1提供的刘某2的工作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某1提供的刘某2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如果原告是由其父刘某2护理,则刘某2不可能在该期间内从事该工作,因此,前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某1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在大方县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4.00元的医疗发票,被告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该收费票据虽为正式发票,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某1提供的大方××××西医结合医院、大方县中医医院的医疗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刘某1在大方××××西医结合医院、大方县中医医院产生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某1在大方县百纳乡康惠中西医结合医院、大方县中医医院产生的治疗费与被告大方县医院和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某1提供的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旨在证明刘某1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大方县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贵医附院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该证据是复印件的说明是该原件已经丢失,但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已经经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刘某1提供的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刘某1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6日,刘某1因摔倒至左小腿肿胀、疼痛,先后到大方××××西医结合医院、谌刚诊所、大方县中医院治疗未见好转,于2016年1月6日17时19分到大方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病情的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急性蜂窝组织炎;2.左胫骨骨髓炎?大方县医院对其进行三大常规、血生化、凝血四项、心电图、胸片等相关检查后,予以七叶皂消肿,头孢唑林抗感染,柴胡肌肉注射降温等治疗,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出院,共计住院2天,产生治疗费用1855.37元。刘某1于2016年1月8日从大方县医院出院后,于同年1月9日零时57分以左小腿疼痛2周入住贵医附院住院治疗,贵医附院先后对刘某1予以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坏死组织清除术、VSD引流术、左小腿清创+VSD更换术、右胫前创面扩创、皮瓣转移修复术、左胫前清创扩创、中厚植皮、右大腿取皮术等治疗,2016年3月19日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70天,产生治疗费用123575.92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1218.60元,其自己支付52357.32元。出院时刘某1仍感左下肢疼痛,不能活动,左膝处不能伸直,稍能屈曲,活动后疼痛明显,左足背仍肿胀。贵医附院对刘某1的出院劝告为:1.出院加强左下肢锻炼,如活动受限,骨科、康复科随诊;2.1月后返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3.不适我科随诊。刘某1从贵医附院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了治疗费用2267.10元、膝关节外固定支具费2340.00元。2017年12月16日,刘某1以左小腿反复疼痛2年,皮肤破溃流脓1年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该院对刘某1的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血源性骨髓炎(CMIII型);2.左膝关节僵直;3.左膝关节外翻畸形,2018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门诊检查费227.32元、住院治疗费40565.3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563.17元,刘某1自己支付21002.18元。

2016年9月21日,刘某1以大方县百纳乡康惠中西医结合医院、谌刚诊所、大方县中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贵医附院为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大方县百纳乡康惠中西医结合医院、谌刚诊所、大方县中医院、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刘某1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9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后,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方县百纳乡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2.谌刚诊所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3.大方县中医院对刘某1诊疗过程中未进行相关实验室检查,未书写病历,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刘某1骨髓炎进展进而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4.大方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考虑骨髓炎,未及时行分层穿刺;行左小腿终端外侧穿刺抽出血性液体未及时送血培养,出院时未告知骨髓炎情况及需要注意事项,未建议转诊,延误刘某1早期诊断骨髓炎及行对症治疗时机,存在过错。与刘某1左胫骨骨髓炎病情进展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5.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刘某1的诊疗过程中,病史询问不详细,未了解来院前相关检查情况,住院期间对骨髓炎症未予以重视,影像学检查提示骨髓炎情况下办理出院;未对骨髓炎情况予以告知并行进一步诊疗措施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刘某1左胫骨上段骨髓炎病情迁移转化为慢性骨髓炎、关节骨质破坏遗留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6.刘某1左膝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期二年,营养期二年。后期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刘某1支付了鉴定费10500.00元。刘某1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0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6)黔0103民初6101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1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17日,刘某1以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医附院于2018年11月19日以根据该院在刘某1诊疗过程中的临时医嘱单、会诊记录、日常病程记录,已经考虑到刘某1的骨髓炎情况、已经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在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时已经就相关后续治疗措施进行了告知,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贵医附院存在诊疗过错的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存在缺陷为由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贵医附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认定。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鉴定中心就贵医附院的申请进行解释说明。2018年12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函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临时医嘱单及病程记录,未提供会诊记录,但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被告大方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1以大方县百纳乡康惠中西医结合医院、谌刚诊所、大方县中医院、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为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黔0103民初61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大方县百纳乡康惠中西医结合医院、谌刚诊所、大方县中医院、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刘某1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刘某1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后,于2018年9月3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Y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刘某1已经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大方县医院辩称其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其医疗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大方县医院没有医疗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刘某1的损失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1在大方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治疗费1855.37元、在贵医附院住院治疗70天产生治疗费123575.92、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治疗费2267.10元和康复器具费用2340.00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费用40792.67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刘某1自己支付在贵医附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为52357.32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为21229.50元,即刘某1自己支付的治疗和康复器具费用共计80049.29元。前述费用,刘某1提供的治疗机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依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于2017年12月8日在大方县医院支付的门诊挂号、诊查费4.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要求赔偿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刘某1的护理期经鉴定为2年,其要求以2017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15087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该项损失比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68/年计算为38568.00元/年×2年=77136.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1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贵医附院实际住院70天、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实际住院20天,刘某1要求按照90天赔偿该项损失900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刘某1的营养期经鉴定为2年,其要求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300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贵医附院辩称该项损失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1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刘某1的住所地在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损害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比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8869.00元/年计算为8869.00元/年×20年×41%(伤残系数)=72725.80元。刘某1主张伤残系数按照4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刘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住宿费。刘某1要求赔偿住宿费684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刘某1要求赔偿鉴定费10500.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属于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刘某1因案涉医疗损害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治疗期间、护理期间较长等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刘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80049.29元、护理费77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7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2725.80元、鉴定费10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352411.09元。

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刘某1左胫骨骨髓炎病情进展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贵医附院的诊疗过错与刘某1左胫骨上段骨髓炎病情迁延转化为慢性骨髓炎、关节骨质破坏遗留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刘某1病情发生后到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的治疗时间、治疗期间等本案实际,就刘某1的损失,酌情由大方县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贵医附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刘某1自己承担50%的责任。对刘某1要求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贵医附院关于在同等责任基础上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1要求赔偿在大方××××西医结合医院、大方县中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208.00元,该损失与大方县医院、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在大方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与贵医附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贵医附院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刘某1的损失352411.09元,由大方县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17620.56元,贵医附院承担扣除大方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855.37元的部分的45%的赔偿责任为157750.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7620.56元;

二、被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7750.0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990元,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负担100元,被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890元,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以及被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原告刘某1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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