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19-04-08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22民初1497号
原告:童庆丰,男,1979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贵州铁道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KQNM6D。
负责人:林华,指挥长。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466X。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董事长。
被告:贵阳市域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6600327T。
法定代表人:王嵩,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勇,男,1960年7月1日生,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男,1962年8月25日生,中国铁路局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市级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晏,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41470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361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开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60199840。
原告童庆丰与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建设指挥部、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域铁路有限公司、贵阳市人民政府、开阳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童庆丰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童庆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童庆丰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83元,减半收取计17642元,由原告童庆丰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641元退还原告童庆丰。